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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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1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无 |
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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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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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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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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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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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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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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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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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2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无 |
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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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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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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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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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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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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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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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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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3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无 |
《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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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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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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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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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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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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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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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4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无 |
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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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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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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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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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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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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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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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5 |
对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处罚 |
无 |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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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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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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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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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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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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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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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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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6 |
对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无 |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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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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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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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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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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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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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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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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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7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处罚 |
无 |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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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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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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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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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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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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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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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8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无 |
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2.《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6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的;(三)占用、干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的;(四)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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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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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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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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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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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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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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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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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09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6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阻挠安装人防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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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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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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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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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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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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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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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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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10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
无 |
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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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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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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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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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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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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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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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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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11 |
对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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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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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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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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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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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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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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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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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12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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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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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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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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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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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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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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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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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13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无 |
《 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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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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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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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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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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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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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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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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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5114 |
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处罚 |
无 |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年7月23日,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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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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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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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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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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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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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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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0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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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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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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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2、《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八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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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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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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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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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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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源政发﹝2008﹞45号; 标准: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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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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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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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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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教育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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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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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2.《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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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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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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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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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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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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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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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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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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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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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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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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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战时根据需要扩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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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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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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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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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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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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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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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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