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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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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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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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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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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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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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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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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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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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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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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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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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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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中弄虚作假、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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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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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三十三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第五十条: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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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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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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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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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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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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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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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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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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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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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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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省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委托销售者、其他组织,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四十八条: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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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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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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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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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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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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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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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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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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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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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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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九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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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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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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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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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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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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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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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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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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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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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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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七十一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循环 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循环 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第五十条第二款、《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四十三条:使用国家、省和市列入淘汰名录或者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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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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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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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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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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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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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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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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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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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能耗限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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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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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决定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七十二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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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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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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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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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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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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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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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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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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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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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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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七十七条: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第五十二条: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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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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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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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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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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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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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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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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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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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内容不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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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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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三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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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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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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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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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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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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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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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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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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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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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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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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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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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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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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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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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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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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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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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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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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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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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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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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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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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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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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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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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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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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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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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中未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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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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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 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月度信息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一)未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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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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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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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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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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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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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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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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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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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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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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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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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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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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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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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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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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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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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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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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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材制品生产和筑路、筑坝工程不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煤矸石和赤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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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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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二款: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堆存场地二十公里内,生产砖瓦、水泥、建筑砂浆、混凝土、建筑砌块、复合墙板等建材制品及筑路、筑坝工程,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第二十七条:建材制品生产和筑路、筑坝工程不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煤矸石和赤泥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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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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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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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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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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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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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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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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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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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其主体工程未实行“三同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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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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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其主体工程未实行“三同时”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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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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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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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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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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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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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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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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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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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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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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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二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淄博市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使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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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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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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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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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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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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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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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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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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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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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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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四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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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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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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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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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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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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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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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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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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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月度信息或者信息内容明显不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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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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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月度信息。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月度信息或者信息内容明显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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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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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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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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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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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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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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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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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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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能单位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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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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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用能单位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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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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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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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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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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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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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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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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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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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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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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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三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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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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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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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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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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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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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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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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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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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电企业、供电营业机构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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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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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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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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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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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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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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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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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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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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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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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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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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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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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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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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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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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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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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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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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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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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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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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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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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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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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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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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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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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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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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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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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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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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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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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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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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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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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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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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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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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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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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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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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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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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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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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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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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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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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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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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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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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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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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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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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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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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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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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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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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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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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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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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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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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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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电力设施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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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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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条: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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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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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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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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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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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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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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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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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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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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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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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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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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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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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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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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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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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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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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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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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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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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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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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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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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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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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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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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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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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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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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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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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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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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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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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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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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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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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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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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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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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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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窃电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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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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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窃电行为。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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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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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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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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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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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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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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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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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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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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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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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供电企业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第(三)项:供电企业不得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第(四)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第(五)项:供电企业不得有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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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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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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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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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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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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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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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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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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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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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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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四条: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深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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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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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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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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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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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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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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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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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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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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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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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五条: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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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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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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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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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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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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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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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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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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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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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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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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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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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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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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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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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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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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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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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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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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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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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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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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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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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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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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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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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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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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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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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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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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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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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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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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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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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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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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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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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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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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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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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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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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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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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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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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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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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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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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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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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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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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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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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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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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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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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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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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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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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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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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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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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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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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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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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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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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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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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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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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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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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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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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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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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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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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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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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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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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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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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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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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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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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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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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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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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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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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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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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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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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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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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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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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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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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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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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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淄博市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烧窑、烧荒;(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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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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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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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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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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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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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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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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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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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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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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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淄博市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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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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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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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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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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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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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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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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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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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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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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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淄博市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项: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禁止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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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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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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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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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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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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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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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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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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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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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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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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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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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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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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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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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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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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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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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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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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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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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循环 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第五十条第二款、《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使用国家、省和市列入淘汰名录或者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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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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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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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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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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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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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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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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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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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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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决定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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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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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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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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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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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第三条: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30号)第六条: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超能耗产品惩罚性电价政策的通知》(鲁价格发[2010]136号)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02元至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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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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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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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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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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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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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一)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8月29日山东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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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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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节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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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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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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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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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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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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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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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电力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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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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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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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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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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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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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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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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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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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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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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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企业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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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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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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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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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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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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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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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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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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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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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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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行为责令停止、回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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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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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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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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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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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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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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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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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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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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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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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责令停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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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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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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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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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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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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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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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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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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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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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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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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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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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淄博市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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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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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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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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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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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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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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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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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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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拆除、清理、砍伐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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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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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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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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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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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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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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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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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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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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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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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责令停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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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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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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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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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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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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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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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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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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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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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3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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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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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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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淄博市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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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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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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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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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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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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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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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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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9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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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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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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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0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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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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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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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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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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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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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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