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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国土局共有权力事项169项,其中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115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征收14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2项,行政确认2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24项,其他权力7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2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3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4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5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6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7
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8
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09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0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1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2
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3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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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4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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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5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处罚
1、《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6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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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7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1、《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8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19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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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0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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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1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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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2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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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3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六)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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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4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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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5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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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6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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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7
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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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8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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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29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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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0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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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1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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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2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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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3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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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4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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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5
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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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6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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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7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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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8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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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39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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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0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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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1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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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2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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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3
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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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4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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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5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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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6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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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7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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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48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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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49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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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0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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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1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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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2
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碑石、界标的处罚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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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3
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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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4
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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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5
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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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6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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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7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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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8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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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59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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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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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1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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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2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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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3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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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4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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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5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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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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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7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9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31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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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8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9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9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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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69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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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70
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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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71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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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72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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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73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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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74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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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75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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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76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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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77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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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78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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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79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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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0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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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1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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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2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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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3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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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4
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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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5
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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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6
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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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7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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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8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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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89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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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90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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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1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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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2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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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093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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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4
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3、《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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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5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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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6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7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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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8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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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099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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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1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3、《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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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2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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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3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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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4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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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5
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例如《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总则第三条,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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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6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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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7
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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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8
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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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09
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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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10
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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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11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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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12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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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13
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处罚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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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014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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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15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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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016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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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1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正,国家主席令第74号)第五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修正)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第150号令)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企业
县国土局规费征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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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第150号令)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2
对土地租金的征收
1.淄政发【1998】196号文第一条:土地有偿使用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作价入股等方式。确定土地有偿使用的处置方式时,凡不能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均要实行年租制,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租金。…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有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统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
 
 
2.沂源县人民政府源政发[2000]55号文第二章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方式一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凡不能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律实行年租制。第三条:全县范围内县属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使用划拨地使用权的,其余均需依法缴纳土地租金。第四条:盈利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用地、临时用地均按年度缴纳土地租金。闲置土地的处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农村宅基地超面积部分不宜收回的,超面积部分实行有偿使用。
企业社会组织
县国土局规费征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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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3
对征地管理费的征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第十一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用地单位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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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含)的,按不超过2.1%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按不超过2.8%收取。
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4%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按不超过1.75%收取。
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05%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按不超过1.4%收取。
4、补办征地手续不超过0.7%收取。
5、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按35元/亩。
6、其他见文件。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4
对土地登记费(包括:工本费)的征收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通过,2002年11月22日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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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鲁土籍字[1995]11号1995年12月14日)第三条:“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5.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营农场)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不得收取土地登记费。6.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7.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但收费应与实际工作相对应,即不需进行地籍测绘的,不收地籍测绘费;不需进行权属调查的,不收权属调查费;不需更换证书的,不收证书工本费。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5
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第十五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br /> 2、《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br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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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第十六条: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2、《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淄博市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开垦费征收为50000/亩;利用本区县自有指标作占补部分的开垦费按30000元/亩上缴市财政局,其中区县本级按20000元/亩留存,留存在区县本级的耕地开垦费要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6
对采矿登记费的征收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2010年6月21日)第五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执收。
企业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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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3日[1992]价费字251号)第三条第二款:“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无流程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7
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第一条: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
3、关于印发《山东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12月12日鲁财建[2003]55号)第四条: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活动。
企业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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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五条第一款: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无流程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8
地籍档案资料咨询费
鲁价费函(2012)121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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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询费:(1)查询土地登记有关资料:(单位)100元/宗.次,(个人)20元/宗.次。(2)其他有关地籍档案资料150元/宗.次。
2、证明费:出具有关土地权属、登记等书面证明(单位)200元/宗.次(个人)50元/宗.次。
3、成果利用费:(1)数字化制图:大比例尺地籍图(黑白色)100元/幅,(彩色)150元/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黑白色)150元/幅,(彩色)200元/幅.(2)复印资料费:大比例尺地籍图80元/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00元/幅.(3)四等(D级GPS)地籍控制点500元/点。(4)E级GPS点(1、2级导线点)200元/点(5)界址点50元/点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09
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3、《关于印发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4月30日鲁财综[2007]29号)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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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第55号标准:详见文件
无流程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10
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正,国家主席令第74号)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办法》(1998年8月14日通过,2004年11月25日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3、关于印发《山东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12月12日鲁财建[2003]55号)第八条第二款: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别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预算。
企业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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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无流程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11
国土部门罚没收入征收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国土部门罚没收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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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无流程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12
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6月21日鲁财综[2010]67号)第五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执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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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6月21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闲置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13
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的征收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2010年6月21日)第五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执收。
企业
财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3日[1992]价费字251号)第三条第一款: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无流程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014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征收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3、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05]81)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第四条: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省和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和省登记发证,并且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占矿区面积较大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本行政区域内县发证的矿山企业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一个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鲁财综[2005]81号)第五条: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行政裁决
3703230602001
权属纠纷调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
土地权属争议相对人
地籍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裁决
3703230602002
采矿范围权属纠纷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企业
矿管办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确认
3703230702001-001
土地登记
1.初始登记
《物权法》第9-22、139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房地产管理法》60.61.6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5.6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6.7.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25-37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地籍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鲁土籍字【1995】11号、鲁价费发[1998]181号、计价格【2001】1734号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源部39号令工本费:1、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2、普通证书(单位)每证10元;3、特制证书(单位、个人)每证20元登记费:1、党政机关、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土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出让金:(1)不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2)改变用途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管理费:成交额×2.8%、140-280元/亩35元/亩。
行政确认
3703230702001-002
2.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9-22、139、155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房地产管理法》60.61.6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5.6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6.7.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8-48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地籍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鲁土籍字【1995】11号、鲁价费发[1998]181号、计价格【2001】1734号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源部39号令工本费:1、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
2、普通证书(单位)每证10元;
3、特制证书(单位、个人)每证20元登记费:1、党政机关、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土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出让金:(1)不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2)改变用途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管理费:成交额×2.8%、140-280元/亩35元/亩。
行政确认
3703230702001-003
3.注销登记
《物权法》第9-22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房地产管理法》60.61.6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5.6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6.7.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49-56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地籍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2001-004
4.其他登记
《物权法》第9-22、158、187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房地产管理法》60.61.6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5.6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6.7.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57-69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地籍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鲁土籍字【1995】11号、鲁价费发[1998]181号、计价格【2001】1734号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源部39号令工本费:1、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
2、普通证书(单位)每证10元;
3、特制证书(单位、个人)每证20元登记费:1、党政机关、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土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下每宗地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出让金:(1)不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2)改变用途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管理费:成交额×2.8%、140-280元/亩35元/亩。
行政确认
3703230702002
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工作程序的制定与调整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第一条、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城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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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1
地质勘查监督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72号)一、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检查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登记矿业权;是否对违法或不当的登记发证及时纠正了;是否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查处了:本行政区正常的矿业秩序是否建立和巩固了。(二)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督促矿业权人按时开工和开工后按时提交工作进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核准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缴纳各种法定费用;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进行采矿活动,保证矿产资源得到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监督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计划,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矿地复垦计划。
(四)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情况。监督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赋予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矿业活动,从严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采代探、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擅自转让矿业权等各种违法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县发证的矿山企业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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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72号)一、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检查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登记矿业权;是否对违法或不当的登记发证及时纠正了;是否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查处了:本行政区正常的矿业秩序是否建立和巩固了。(二)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督促矿业权人按时开工和开工后按时提交工作进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核准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缴纳各种法定费用;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进行采矿活动,保证矿产资源得到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监督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计划,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矿地复垦计划。
(四)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情况。监督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赋予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矿业活动,从严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采代探、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擅自转让矿业权等各种违法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县发证的矿山企业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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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3
闲置土地调查及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5月修订)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土地使用者
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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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5月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4
建设用地供后监管
动态巡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2013年6月国土资厅发〔2013〕30号,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准确把握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准确把握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突出工作重点,严密业务流程,及时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
(一)建设项目跟踪。出让合同签订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提取《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对已供土地的公开信息、出让价款缴纳、开竣工、定期巡查等情况作详细记录,作为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的基础。
(二)信息现场公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的相关内容,形成《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牌》,提示土地使用权人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和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
(三)价款缴纳提醒。对于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前30日尚未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的预警提醒,在系统中提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缴纳提示书》,提示受让人及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相关人员应及时将价款支付情况及相关凭证录入监测监管系统。
(四)开竣工预警提醒。对于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前30日尚未开竣工的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的预警提醒,在系统中提取《开工提醒书》或《竣工提醒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提醒其按期开工或竣工,同时提示其违约风险及违约处理等事宜。对于依法批准延期的,应及时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更新信息,并按照新的开、竣工时间进行监测监管。
(五)开竣工申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应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动工申报书》和《建设项目竣工申报书》,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监测监管系统。
(六)现场核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约定开竣工时间、实际开工、竣工验收等时点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获取同一角度、不同时期全景照片,并在《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上做好记录。核查记录要在获取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监测监管系统。
(七)闲置土地查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要求,认真履行各项程序。对涉嫌构成闲置的建设用地及时开展调查、认定和处置,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监测监管系统,同时填报相应的法律文书和案卷表;对于确认的闲置土地及处置结果应在门户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八)建立诚信档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中的土地使用权人违规违约记录,分级建立用地诚信档案。对于未按要求提交开竣工申报书、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不及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列入市、县级诚信档案;对于在省域内存在闲置土地的,列入省级诚信档案。各地在建立用地诚信档案的过程中,根据管理需要,可在内容和环节上适当延伸,从成交确认、开发建设条件复核、合同履行等方面做好诚信记录,建立符合本地特色的诚信系统。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结合实际,借鉴部试点单位的做法,在遵循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框架下探索建立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的内容和手段。
三、明确职责,切实落实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落到实处。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将动态巡查嵌入日常工作链条,明确责任单位,落实专岗专人,健全巡查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形成动态巡查责任体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部门内设机构要设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专岗,主要负责动态巡查任务的分配、督察和结果反馈。专岗工作人员要在合同签订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从监测监管系统提取《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将巡查任务分配到相应的基层国土所或国土资源分局,并负责督办现场巡查,取得巡查结果和上传巡查数据。
基层国土所或国土资源分局是现场核查的责任主体。实地核查人员负责按照动态巡查的内容和上级部门所分配任务,适时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记录巡查结果,并按时反馈给专岗工作人员。
各地要切实落实动态巡查的各项要求。对于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事项,在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要明确约定。对于各类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适时通过当地媒体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开,同时计入相应级别的诚信档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
(二)加强督促指导。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落实的监督单位,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的具体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汇总分析辖区内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并进行定期通报。对辖区内土地开发利用情况不佳、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适时督促检查和实地督办。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将合同履约情况、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土地情况、用地诚信档案等内容抄送银行、银监、证监等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综合防控。
部将适时通报各地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情况。对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或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严重的地区,适时开展实地核查与督办,或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地方政府。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
土地使用者
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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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5
地质环境监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企业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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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6
地质遗迹保护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企业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7
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企业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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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8
地质灾害巡查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企业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9
浅层地温能开发管理
《关于促进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2013年2月7日发布,国能新能[2013]48号)(十三)加强规划引导。国家能源局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会同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能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开展地热能开发利用。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与地热能利用相关的专项规划,并实施相关工作。
企业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0
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1
对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2
对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的单位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的单位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3
对探矿权项目的监督检查
《山东省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实施办法》(2012年9月鲁国土资发〔2012〕118号)第四条:年检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的年检工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年检结论。勘查区范围跨市的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年检。
探矿权人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4
对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月国土资发〔2010〕1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5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7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产地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6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的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单位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7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
矿管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8
对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古生物化石买卖的单位和个人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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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019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3、《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国测国发[2010]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辖区内丙、丁级测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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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020
涉密测绘成果监督检查
1、《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鲁国土资发[2007]237号)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领用涉及本辖区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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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021 测量标志巡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3、《山东省测量标志巡查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7月鲁国土资发[2012]87号)第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巡查活动,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一级工作部门的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辖区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县国土资源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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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022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09年3月国测管字[2009]1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辖区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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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023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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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0024 地图市场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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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00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发证的矿山企业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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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002
出具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2012年12月鲁国土资发[2012]161号)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压覆评估范围或者规划区内无矿业权设置、无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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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003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初审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2012年12月鲁国土资发[2012]161号)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有关材料经建设项目所在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将以下材料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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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2004
发现古生物化石提出处理意见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
矿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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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2005
古生物化石档案备案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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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006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国务院令第55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1号)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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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出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
2、造地费收费依据:淄国土资发[2014]3号,5万元/亩;
3、保证金收费依据:淄国土资发[2010]79号,标准:起始价*20%;
4、保障金(预付款)依据:淄国土资发[2010]79号标准:起始价*80%;5、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收费依据:淄国土资发[2013]204号标准:成交价款*5%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2、产业准入条件;3、建设项目的环保约束条件;4、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其他权力
3703231002007
矿泉水年检
《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12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327号)第4条:矿泉水注册登记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矿泉水注册登记要求的,颁发注册登记证。
矿泉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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