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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农业局共有权力事项40项,其中行政许可2项,行政处罚12项,行政强制5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确认3项,行政奖励1项,行政监督9项,其他权力6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1
对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适用于对种子质量抽检不合格企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2
2、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3
3、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4
4、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5
5、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6
6、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7
7、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8
8、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09
9、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10
10、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11
11、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12
12、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13
13、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作物种子接种试验的个人、单位和组织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1-014
14、对食用菌菌种生产、加工、销售违规行为的处罚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
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2-001
对违法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行为的处罚
1、假冒授权品种的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第五十七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3、《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2003年2月1日)第十六条

侵权人

销售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2-002
2、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3月1日)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4月25日)第五十八条
3、《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2003年2月1日)第十六条

侵权人

销售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3-001
对违法生产、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处罚
1、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3-002
2、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2007年1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3-003
3、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2007年1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7月1日修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1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2
2、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的处罚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2006年11月1日)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3
3、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4
4、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5
5、对销售的农产品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6
6、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7
7、对销售的农产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8
8、对未建立、未按规定保存、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10月1日)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09
9、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0
10、对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0日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1
11、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产品生产者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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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2

 

1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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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3
13、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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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4
14、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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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5
15、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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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6
16、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农产品生产区标牌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者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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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4-017
17、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沂源县农业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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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5-001
对违法生产经营蚕种行为的处罚 
1、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6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蚕种生产、销售、推广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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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5-002
2、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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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5-003
3、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68号)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蚕种销售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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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5-004
4、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6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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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1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1、对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农药经营者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0日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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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2
2、对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0日省政府令2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农药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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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3
3、对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农药经营者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0日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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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4
4、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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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5
5、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6
6、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7
7、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使用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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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8
8、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09
9、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1月8日)(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有效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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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0
10、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1月8日)(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1
11、对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2008年1月8日)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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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2
12、对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2008年1月8日)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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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3
13、对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2008年1月8日)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4
14、对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2008年1月8日)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农药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5
15、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3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肥料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6
16、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号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32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号的; 
肥料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7
17、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32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肥料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8
18、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3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肥料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19
19、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3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肥料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6-020
20、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32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肥料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7-001
对违反国家植物检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1、对引起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9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6月1日)(200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14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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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7-002
2、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实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6月1日)(200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140号)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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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7-003
3、对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6月1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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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7-004
4、对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6月1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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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7-005
5、对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6月1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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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7-006
6、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6月1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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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7-007
7、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6月1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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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7-008
8、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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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7-009

 

9、对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4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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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7-010
10、对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处罚 

1、《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40号)第十七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育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农业厅文件鲁农政法字[2005]22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育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植物检疫登记。第十条第二款:对拒不办理植物检疫登记的,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查处。 

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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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8-001
对违法破坏或污染农业环境的处罚 
1、对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7月30日省人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6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类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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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8-002
2、对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7月30日省人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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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8-003
3、对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7月30日省人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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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8-004
4、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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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9-001
对违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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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9-002
2、对违反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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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9-003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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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9-004
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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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09-005
5、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2001年10月16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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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9-006
6、对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2001年10月16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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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09-007
7、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2001年10月16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甘草与麻黄草采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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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10-001
对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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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10-002
2、对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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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10-003
3、对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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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10-004
4、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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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10-005
5、对未按照《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等证书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八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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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10-006
6、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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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10-007
7、对未按照《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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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610-008
8、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六、七、八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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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10-009
9、对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九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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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10-010
10、对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十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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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2611
对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6日)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责任人
沂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12
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擅自开工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8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农村能源发展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强制
3703230302601
-001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
1、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施行)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加工者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向社会
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强制
3703230302601-002
2、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49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83号公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强制
3703230302602
封存、扣押假冒授权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的强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 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 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 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 、帐册及有关文件。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603
封存、扣押非法转基因生物的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科教科、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604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业投入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605-001
封锁、销毁检疫不符合植物产品
1、封锁、扣押引起疫情扩散的疫区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14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植物保护站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605-002
2、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140号)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植物保护站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征收
3703230402601
检疫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第三款: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八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检疫对象
沂源县植物保护站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收取检疫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发改价格[2013]1494号

 

行政裁决
3703230602601
对农村集体经济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1、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的仲裁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5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
订立人
沂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2601
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

1、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
2、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2〕10号文件进一步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深化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鲁政发〔2012〕39号)
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淄政发[2001]132号)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施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政府印发文件予以确定。

符合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的企业及已认定企业
县农业局产业办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确认
3703230702602
认定县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编制目录向社会公布(认定)

《沂源县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第二条:沂源县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领导小组”)负责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同时组织实施市级示范社、省级示范社、国家级示范社的申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及省、市、县涉农项目、人才培养、信贷资金、融资增信、土地使用、用水用电等优先支持县级以上示范社。
第十四条:县财政对示范社开展园区建设、品牌认证、商标注册、市场营销、农超对接、农社对接等给予资金扶持;对新评定的县级以上示范社(不含县级)给予补助;优先予以项目扶持,切实发挥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扶贫资金优先扶持贫困镇的县级以上示范社。第十一条:......(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县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公布,同时在沂源县人民政府网公布。(五)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县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县级示范社名录。

农民专业
合作社
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确认
3703230702603-001
确认和鉴定种子质量
1、审查、确认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1、《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三十四条:“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社会
公开
二级1个险
无流程图
行政确认
3703230702603-002
2、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第六条:“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内部
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奖励
3703230802601
对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范围普遍) 
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49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9号)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0日省政府令277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农产品生产者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2
-001
对农药监督管理
1.农药使用监督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4日施行 2004年7月15日修订)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
公开
4个:低风险等级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2-002
2.农药质量监督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4日施行 2004年7月15日修订)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企业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
公开
4个:低风险等级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2
-003
3.农药监督抽查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4日施行 2004年7月15日修订)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向社会
公开
4个:低风险等级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3
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监测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评选认定和运行监测办法的通知》(鲁农产业字〔2013〕22号),山东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评选认定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
符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企业及监测范围内重点龙头企业
产业化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4-001
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1.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检查考核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6〕73号)(2006年8月30日)
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04]18号)(2005年4月1日)
4、《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全省“一票否决”事项的通知》(鲁厅字[2014]23号)
5、《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考核实施办法》(鲁农负组字[2005]1号)6、《淄博市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一票否决考核实施细则》(淄农负监字〔2005〕1号)

县\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
沂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3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4-002
2、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
农业部《关于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4-003
3.涉及农民负担案件的督办查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6〕73号 2006年8月30日):“完善农民负担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各级政府要定期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进一步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改进检查方式,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督查、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确保检查的质量和效果。要进一步做好农民负担信访工作,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事项,要责任到人,限期解决;对能解决而长期不解决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等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
沂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3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5
农村集体“三资”资产监督

1、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总则 (八)……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推动农村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第六条: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九条: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活动程序。第十二条:建立并完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制度。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组织好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工作。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 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 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 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社会组织
沂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6
-001
对农产品产地地理标与产品认证的监督检查、抽查
1、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测。”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6
-002
2、绿色食品标志监督管理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地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向社会
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6
-003
3、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与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11月25日施行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 认监委 公告第231号 2002年11月25日施行)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向社会
公开
二级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7
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9月1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农业部、省农业厅批准实施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发展规划科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8
-001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
1、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

1、《种子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5年第50号令,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5月1日)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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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8-002
2、对食用菌菌种的监督管理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单位、个人或者组织
沂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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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609
对合作社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意见(源政发[2012]60号)(三)、强化工作措施,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1、加强规范化建设。…加强对合作社的规范化指导,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
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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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601-001
对农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1、对个人、单位发现或发生农产品质量事故的备案与调查处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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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601-002
2、对发生农产品污染事故的产地进行调查、处理、报告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 (2011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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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601-003
3、对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进行追溯处理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10月1日)第四十六条:“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1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或者执法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局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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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602
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与推广应用 
1.《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5号发布,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2.《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81号)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沂源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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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603
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报和防治
1.《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5号发布,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2.《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81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沂源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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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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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604
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耕地保养技术推广活动
1.《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5号发布,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2.《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1990年2月1日省政府令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各级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耕地保养工作技术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沂源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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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2605
土壤肥力及墒情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257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
沂源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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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2606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主席令57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2.《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0年3月31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4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企业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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