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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司法局共有权力事项18项,其中行政许可0项,行政处罚3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给付1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9项,其他权力4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1501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证律师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502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60 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公证律师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503
未经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的组织和人员
基层工作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501
法律援助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
法律援助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裁决
3703230601501
行政裁决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38号,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各相关业务科室
向社会公开、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1
普法依法治理监督指导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我省《决定》.
2.源政办发【2010】118号三定方案:主要职责:制定全县法治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县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法制宣传教育科(挂依法治县办公室牌子)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2
人民调解监督指导
《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
基层工作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3
人民陪审员监督指导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人民陪审员
基层工作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4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监督指导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0]25号)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矫正人员
安置帮教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5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监督指导
1.《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4.源政办发【2010】118号三定方案:主要职责: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和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在沂源设立的其他律师机构。 
县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证律师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6
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指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源政办发【2010】118号三定方案:主要职责:指导、监督、管理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
沂源县公证处、公证员
公证律师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7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指导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公证律师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8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指导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基层工作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509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义务主体的监督指导
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2.《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义务主体
沂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受托机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501
社区矫正
1.《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执行非监禁刑罚的人员
沂源县社区矫正管理局
不予公开
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502
行政指导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进其合法利益的;
(二)需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各律所、法律服务所、所属各事业单位
各相关业务科室
向社会公开、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503
行政调解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各相关业务科室
向社会公开、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504
投诉处理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一百三十六条: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其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各相关业务科室
向社会公开、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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