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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水务局共有权力事项219项,其中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153项,行政强制25项,行政征收4项,行政给付1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12项,其他权力19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1 
对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等活动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2 
对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第(一)、(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4.《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3 
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4 
对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作物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5.《山东省实施 <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19号,1998年4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5 
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6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7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8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3.《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35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09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1月7日省政府令160号,2011年12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末建成或者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0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19号,1998年4月30日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9日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1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100号,2007年7月15日)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2 
对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防洪及其他工程的处罚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3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施工,影响防洪的处罚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4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5 
对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3.《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6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7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8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619-001
对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处罚
1.对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1.《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实施 <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19号,1998年4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9-002
2.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9-003
3.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等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9-004
4.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9-005
5.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9-006
6.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19-007
7.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0-001
对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1.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山东省实施 <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19号,1998年4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0-002
2.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1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2 
对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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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3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8月11日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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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4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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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5-001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1.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5-002
2.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5-003
3.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6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35号)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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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7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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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8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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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9-001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1.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9-002
2.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9-003
3.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9-004
4.对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29-005
5.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0 
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拒不服从抗旱调度的处罚
《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1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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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2 
对违反规定项目法人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处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3 
对违反规定编制移民等规划规划,或者调查、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4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5
对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6-001
对违反《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等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6-002
2.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6-003
3.对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6-004
4.对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7 
对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38 
对在禁止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839 
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0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等的处罚
    
1.《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19号,1998年4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1 
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2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罚
    
1.《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2.《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19号,1998年4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3-001
对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处罚
1.对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34号)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记录资料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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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3-002
2.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3-003
3.对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4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发计委令第15号)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5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处罚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6 
对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1月7日省政府令160号,2011年12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班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7 
对高耗水服务业不采取节水措施,并不对排放水综合利用的处罚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1月7日省政府令160号,2011年12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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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8 
对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处罚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1月7日省政府令160号,2011年12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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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9-001
对违反《山东省罐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
1.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等设施的处罚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53号,2004年7月15日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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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9-002
2.对爆破、采石等及毁坏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9-003
3.对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949-004
4.对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9-005
5.对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9-006
6.对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9-007
7.对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49-008
8.对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0 
对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53号,2004年7月15日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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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1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省政府令2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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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2-001
违反《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1.危害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省政府令21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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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2-002
2.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2-003
3.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2-004
4.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粪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3 
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管网上接水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省政府令21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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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4-001
对违反《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1.对以地表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省政府令21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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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4-002
2.对以地下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4-003
3.对以泉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5 
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外围修建生活生产设施等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省政府令21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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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6-001
对违反《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1.对擅自停止农村公共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省政府令21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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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6-002
2.对未按照规定检修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6-003
3.对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7 
对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处罚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9日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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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8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罚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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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59 
对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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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0-001
对违反《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1.对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罚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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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6个
无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0-002
2.对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0-003
3.对在小型水库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0-004
4.对擅自启闭小型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0-005
5.对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0-006
6.对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1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2日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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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2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2日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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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3-001
对违反《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1.对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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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3-002
2.对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3-003
3.对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4-001
对违反《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处罚
1.对地下水开采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4-002
2.对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5 
对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6-001
对违反《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1.对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6-002
2.对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6-003
3.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6-004
4.对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7-001
对违反《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1.对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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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7-002
2.对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8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69 
对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0 
对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处罚
1.《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5月19日市政府令第92号)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1 
对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处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通过,2011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2 
对未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7月11日市政府令第63号)第十八条:“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3-001
对违反《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1.对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拒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的处罚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5月19日市政府令第9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拒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的;
(三)公共供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的;
(四)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的;
(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拒不整改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3-002
2.对公共供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的处罚
企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3-003
3.对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的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3-004
4.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拒不整改的处罚
企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4-001
对违反水量平衡测试规定的处罚
1.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及测试不合格的处罚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5月19日市政府令第9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及测试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水量平衡测试专业技术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4-002
2.对水量平衡测试专业技术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5-001
对违反《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1.对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处罚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2008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6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5-002
2.对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6 
对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处罚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2008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6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企业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7-001
对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10月9日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企业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7-002
2.对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8-001
对违反《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1.对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10月9日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仍然新建自备水源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8-002
2.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表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8-003
3.对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8-004
4.对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8-005
5.对城市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仍然新建自备水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9-001
对违反《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处罚
1.对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10月9日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罚款;
(二)损坏供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四)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未冲洗、消毒以及水质检验不合格供水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七)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的,处以20000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9-002
2.对损坏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9-003
3.对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9-004
4.对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未冲洗、消毒以及水质检验不合格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9-005
5.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9-006
6.对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79-007
7.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0-001
对违反《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1.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10月9日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用水用途的;
(三)非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阻挠、干扰城市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0-002
2.对擅自改变城市用水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0-003
3.对非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0-004
4.对阻挠、干扰城市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0-005
5.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1
对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2 
对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3 
对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4 
对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5 
对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6 
对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第款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0202587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8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89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0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1 
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2
对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
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3 
对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
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4 
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5 
对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6
对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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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7 
对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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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8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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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599 
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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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1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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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2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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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3 
对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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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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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5
对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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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6 
对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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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7 
对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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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8 
对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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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09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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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0
对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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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1 
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中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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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2 
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中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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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3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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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4 
对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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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5
对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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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6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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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7 
对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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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8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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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19 
对违反规定,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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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0 
对违反规定,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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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1 
对违反规定,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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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2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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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3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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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4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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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5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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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6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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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7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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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8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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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29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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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0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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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1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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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2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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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3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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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4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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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5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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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6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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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7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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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38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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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39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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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0 
对水利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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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1 
对水利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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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2
对水利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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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3 
对水利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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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4 
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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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5 
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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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6
对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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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7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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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8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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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49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1.《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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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0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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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1 
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2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3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4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行为的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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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5 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处罚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1年2月国务院第299号令)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社会 3个,
无流程图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6 违反水文监测设施管理保护规定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社会  
无流程图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7 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干扰水文监测工作的处罚    1、《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2、《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社会  
无流程图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8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社会   无流程图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59 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社会   无流程图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0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社会   无流程图
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1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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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2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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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3 违反建设项目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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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4 不采取节水措施,并不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处罚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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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5 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处罚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第五款(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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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6 擅自变更渣场地点的处罚   《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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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7 妨碍行洪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五)设置拦河渔具;(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窑、筑坟;(七)其他严重危害河道、湖泊、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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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8 侵占、破坏抗旱水源设施和影响抗旱的处罚   《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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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69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处罚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0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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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70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处罚    1、《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八)……。);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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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71 强制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站或纠正危害水文监测的行为   《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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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72 对违法排污口恢复原状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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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73 对违法排污口强行拆除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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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74 对耗水量高或节水措施不力的核减取水量直至停止取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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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575 强制清除阻洪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改)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五十四条:“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四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严重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河道整治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河道整治,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社会 1个,低 无流程图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1 
对妨碍行洪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
《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2 
对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等的行政强制
《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3 
对违反《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强制3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4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3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5 
强行清除阻洪违章建筑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2.《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3.《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6
对在紧急防汛期的行政强制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2.《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3.《山东省实施 <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4.《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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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3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7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湖、占用库容的行政强制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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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2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8 
对阻水设施等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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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509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行政强制
 
1.《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3.《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35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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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0 
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滞纳金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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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1
代为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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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2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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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3 
对违反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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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4
对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强制
《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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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5 
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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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6 
对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省政府令2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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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7 
对擅自建设小型水库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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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8 
对在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湖泊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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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519
对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湖泊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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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2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20 
对未经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等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山东省湖泊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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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21 
代为封闭报废水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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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2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22 
对耗水量高或节水措施不力的核减取水量直至停止取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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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23-001
对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强制
1.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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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2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23-002
2.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24 
没收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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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525 
强制拆除渔船上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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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2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2501 
水资源费征收
1、《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3、《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135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发[2011]84号)第二条“水行政主干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5、《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关于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淄水政[2014]4号):委托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县水务局委托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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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7个
依据淄政发(2011)84号文及淄价字(2007)101号文;标准自备水源优质地下水1.15元/m3,劣质地下水0.75元/m3;公共供水优质地下水0.90元/m3,劣质地下水0.50元/m3。地表水0.35元/m3。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标准按照《淄博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自来水水资源费0.625元/m3。
行政征收
3703230402502 
污水处理费征收
1、《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部门或者机构代征”。
2、《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
3、《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关于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淄水政[2014]4号):委托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县水务局委托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价字[2007]101号):水资源费标准:1元/立方。
行政征收
3703230402503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1.《防洪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1‰计征。”
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县水务局委托河道管理处;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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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6个
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1‰计征。
行政征收
3703230402504 
河道采砂管理费
《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县水务局委托县河道管理处征收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按沙石销售价格的25%计收。
行政给付
3703230502501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给付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国发〔2006〕17号印发)第二条“(四)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公民(纳入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沂源水利移民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一级4个
行政裁决
3703230602501
水事纠纷裁决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2、《防汛条例》(1995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3、《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县人民政府所属县水务局承办(水政科)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4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2501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7年12月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3.《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6月水建管[2005]2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它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事业 单位
沂源县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沂源县田庄水库管理处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1 
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
《水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水政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2-001
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
1.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1、《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2010]61号)2010年5月19日文件,第三部分内设机构中农业水利安全生产办公室职责:承担农业生产、水利工程、城市供水、水利水电施工、森林防火、农业机械、气象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以及相关部门及其监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市农业水利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2、淄编办【2008】13号文件:市农业水利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的职责范围,具体承担农业生产、水利工程、城市供水、水利水电施工、森林防火、农业机械、气象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以及相关部门及其监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2-002
2.对城市供水安全生产监督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2-003
3.对水利水电安全生产监督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3
水利移民扶持项目监督
1、《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鲁财企〔2009〕80号印发)第十四条:“各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山东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企〔2010〕41号印发)第十五条:“ 小水库移民基金项目实施期不超过一年。项目实施完毕后,市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
县水利移民管理机构
沂源县水利移民管理办公室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4-001
防洪工作监督
1.汛期对水工程设施运用情况的监督
《防洪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水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4-002
2.对企业防汛抗洪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
《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有防洪任务的企业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3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4-003
3.对各类防洪设施的检查
《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防洪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运营者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3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4-004
4.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调度运用计划的监督
《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坝所有者和运营管理者旱工作的责任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5
抗旱工作监督
《抗旱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抗旱工作的责任单位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3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6-001
河道管理监督
1.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1.《防洪法》(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的主管机关”;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内的河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以及小清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淄博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流经区县河段以及市管以外其他河道由所属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6-002
2.河道堤防、拦河闸(坝)工程监督管理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绩效考核办法》(省水利厅鲁水管字〔2013〕19号):“第六条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年度考核和省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考核的初验、申报工作。第七条  管理考核按水库、河道堤防(包括防潮堤)、拦河闸(坝)、泵站、灌区、调水(供水)等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绩效考核标准。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考核的组织管理,实行工程管理年度考核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7 
水功能区监督检查
1、《水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2、《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第十三条:“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管理。
3、《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委托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8-001
水利工程监督
1.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
水利工程及参建单位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8-002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
1、《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参建单位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9-001
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1.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水资办
向社会公开
一级7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9-002
2.河道管理许可事项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河道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一级6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9-003
3.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6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9-004
4.坝顶兼作公路审批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9-005
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3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09-006
6.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许可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10 
对占用农灌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2004年7月修订)第四条:“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组织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一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11-001
小型水库监督管理
1.小型水库监管
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印发的《山东省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11-002
2.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监督检查
1.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II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第三十九条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
2.《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436号)第三十六条:“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512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
1.《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2.《水法》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条:“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1-001
水利移民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分配
《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鲁财企〔2009〕80号印发)第九条:“每年3月底前,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省财政厅、省移民管理机构申请本年度结余资金预算。”第十一条:“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可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发生上述事件时,相关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向省财政厅、省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管理机构对各市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根据财政部资金安排情况逐级下达。”
纳入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村
沂源县水利移民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2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1-002
2.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分配
《山东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企〔2010〕41号印发)第十一条:“每年3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小水库移民基金预算安排,将年度资金控制额度分解下达到各市及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并确定年度项目实施重点。资金分配重点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各市参照省里办法,将年度资金控制额度分解到各有关县。”
纳入扶持范围的小型水库移民村
沂源县水利移民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3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2 
水资源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2月淄政发[2011]84号)第二十五条:“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5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3 
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
《防洪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6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4 
城市原有河道沟叉、湖塘和防洪围堤需要填堵和废除的审查
《防洪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7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5 
水利工程洪水调度方案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十二条:“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4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6
对险坝处置应急方案的批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5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7-001
下达和调整用水计划的审核
1.用水计划审批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并考核。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并在每月10日前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供水总量及所供用水户的用水情况。”
取用水户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5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7-002
2.应急情况下年度取水量调整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2.《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九条:“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取用水户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4点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8 
凿井施工单位或个人备案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保护条例》(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凿井施工单位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一级5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09 
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登记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保护条例》(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5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0 
水量平衡测试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运行后1年内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均取用新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水、用水、排水明显不符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受委托的专业技术单位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3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1 
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制度落实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4.《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二十条:“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5.《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节水设施竣工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所属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一级4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2-001
水利工程备案
1.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十七条:“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不予公开
三级2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2-002
2.水利工程开工备案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5月15日,《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取消了水利部实施的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2.《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规定“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不予公开
三级3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2-003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备案
1.《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法人的组建方案”。
2.《水利部关于加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1]627号):“项目法人有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项目项目法人管理的通知》(鲁水建字[2013]44号)第七条:“其他地方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不予公开
三级2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3 
水库降等审批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第四款:“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4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审查审批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II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第三十二条:“各地要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和《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指导意见》,针对大坝安全鉴定及核查报告提出的病险问题,充分论证除险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开展小2型水库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工作。第三十三条:“重点小(2)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原则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查和批复。”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3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5 
水库清淤规划审批及备案
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多年运行造成库区淤积严重、影响到水库兴利蓄水和调度运用,确需实施清淤处理的水库,应由水库主管部门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组织制定水库清淤规划,大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4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6 
水库大坝安全应急预案备案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库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水库预案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水利厅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5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7 
行政复议
根据《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源政办发【2010】125号)2010年12月3日文件。第三部分内设机构中水政科部分职责摘录:“承办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处部门间和各镇之间的水事纠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水务局水政科
向社会公开
一级3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8 
行政应诉
一级4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519 
行政调解
一级3个
无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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