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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住建局共有行政权力事项329项,其中行政许可6项,行政处罚217项,行政强制1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3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53项,其他权力48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1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报建登记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4年8月通过建设部482号)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2、《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建设的有关文件资料,到专业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取得审查合格书后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企业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2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建设部第1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企业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3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废弃管线备案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7月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条: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2、《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三条: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4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
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验收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11〕10号) 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监督指导,市、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综合验收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相应辖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企业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5-001
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两书一证”(中心城区)
1.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建设部第90号令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山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归集管理的通知》(2010年12月鲁建发24号):“……二、……(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未签署合同书(责任书)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规划许可)手续。……未出具预验收意见书的,不准进行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不予进行规划核查)。……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并取得合格证的,不予受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
企业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5-002
2.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企业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5-003
3.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企业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年10月19日通过 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7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 鲁政发[1995]106号)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
沂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8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09
建筑材料监督检验费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价费字496号)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0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提出复检方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1
依法批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的项目保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建设部令2号,2009年10月修订)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作业人员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3
施工图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审查监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11月29日鲁建发(2005)30号)第六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审查机构颁发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工程所在地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4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
1.《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12月20日财建[2007]957号)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资金专款专用。”
2.《山东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3月28日鲁财建〔2013〕22号)第十一条:“各市(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省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督导,确保专款专用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意见》(2011年10月20日淄政发[2011]69号)第三条第三款:“(三)市财政资金。采用‘以奖代补,以奖促治’的方式,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配套相应的资金。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用事业局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奖励办法,按年度考核奖励。”
节能改造实施主体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5
绿色建筑发展奖励资金管理
1.《山东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3月28日鲁财建〔2013〕22号)第十一条:“各市(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省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督导,确保专款专用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2013年4月11日源政发〔2013〕33号)第四条第四款:“对经国家、省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达到绿色建筑星级标识的项目,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采取‘先征后返、等额补助’的形式给予政策支持。”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6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9月1日,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建设厅鲁财综(2008)53号文件)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专项基金管理政策,各级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7
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并监督执行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权证明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第二十四条: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8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验核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验核。
3.《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19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管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通知》(2011年1月淄政办发〔2011〕9号)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管理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0
组织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9年7月建住房〔1999〕114号)第一章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1
组织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评审
1.《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12月建住宅〔2000〕274号)第十条:(1)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的评审:首先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初审。(2)初步设计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7)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增挂“淄博市住宅产业化办公室”牌子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淄编办(2004)62号):负责示范工程的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2
住宅产业化推广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住宅产业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1999年8月国办发〔1999〕72号)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2.《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增挂“淄博市住宅产业化办公室”牌子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淄编办(2004)62号):负责示范工程的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竣工工程的验收、评比等工作;拟订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评定办法、标准及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建立我市住宅开发建设的技术体系;办理住宅建设与住宅产业化的专项业务;建立住宅建材和部品的淘汰、认证、推荐制度,编订《住宅部品推荐目录》;组织开展有关住宅及部品的技术开发,提供住宅技术服务;组织住宅产业化宣传活动,建设和管理我市住宅与房地产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开展信息咨询服务等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3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后服务机构登记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后服务规范化管理办法》(2009年3月淄建发〔2009〕28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向社会公示。”
开发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4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5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2.《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2010年7月源政办发[2010]68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
开发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6
房地产开发行业统计管理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2003年3月建住房〔2003〕60号)第7条: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培训,确保房地产开发统计的数据质量。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7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考核
《关于印发《淄博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3月淄房开组发〔2013〕2号)第四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具体承担全市开发企业综合考核工作,各区县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开发企业的综合考核提供考核材料。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8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考核管理

1.《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13年2月国办发〔2013〕17号)第五条: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

2.《淄博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2月淄建发〔2015〕13号)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市政环卫、园林绿化、墙改节能、工程造价、地下管线、勘察设计等相关管理机构以及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用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29
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备案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0
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初审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1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专业审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通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2
通报燃气工程重大事故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升格等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 源机编〔2011〕54号)第三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第二项业务管理科工作职责:“…负责全县燃气安全生产统计报告工作,参与燃气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通报燃气工程重大事故情况。”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3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用事业的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控措施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升格等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源机编〔2011〕54号)第二条第三项:“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参与制定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企业、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3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4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3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5-001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核
1.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供热、燃气工程)
1.《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关于印发山东省市政公用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8年2月鲁建发〔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4:“主项为市政公用施工资质的企业增设其他总承包及专业承包资质的,经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5-002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通过)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建设部令第73号)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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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6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热专业审查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7
施工合同备案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第三十八条:订立书面合同后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业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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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8-001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
1、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1.《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24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招标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31日通过,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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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8-002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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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39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
1.《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年2月26日,建市[2008]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2.《关于印发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12月9日,鲁建执字〔2011〕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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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0
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的投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主席令第21号)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11号令,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鲁建招字(2014)26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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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1-001
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1、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五部门《关于设立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通知》淄建字【2003】284号,2003年12月发文。《山东省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04】23号,2004年7月发第十八条:“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文件后,财政部门将工资保证金连同利息返还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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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1-002
2、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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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2
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设立及管理
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设立及管理
1.建设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建筑面积或工程造价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项目,工程开工后要依托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业余学校,负责本企业农民工培训工作,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鲁建管发[2007]12号):“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建设工程造价在1仟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安装、装饰、土石方等),必须依托施工现场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业企业、施工工地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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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3
建筑业科技质量管理
QC成果评审推荐申报
1.《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监字第753号):“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把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作为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工作来抓。”
2.《关于召开2014年全省建筑业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经验交流会的预备通知》(鲁建管质安字〔2014〕7号):“各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时组织召开本地本部门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经验交流会,评选优秀QC小组成果,推荐参加全省QC成果发布会。”
建筑业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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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4
招标控制价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住建部第16号令)第六条:最高招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控制价即最高投标限价);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5月,省政府令252号)第二十一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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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5
安全施工费监管
1.《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建设部建办[2005]89号)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5年11月,省建设厅鲁建发[2005]29号)第五条:安全施工费由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计取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清单及支付计划提交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并设立专项费用支付账号,作为保证工程安全和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未提交支付计划和设立专项账号的,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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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6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决定》(鲁政办(1995)101号):“要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业管理机构缴纳,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社会统筹的补充”;
2.《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5)77号):建设单位应在与施工单位签定合同、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10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交纳劳动保险费,并凭交纳证明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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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5]77号等文件;收费标准:建安工程费的2.6%。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7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5月省政府令第252号)第二十六条:“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8-001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备案
1.招标备案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2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招标备案。
企业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148-002
2.招标人自行招标备案
企业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1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2
对地下管线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3
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4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地下管线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5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6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7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建设的有关文件资料,到专业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取得审查合格书后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办理报建手续。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8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未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时应当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未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的;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09
对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没有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未及时报告的。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0
对地下管线覆土前未测绘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声像资料制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1
对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备案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管线权属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2
对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3
对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2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3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4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5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6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7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4-008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5
对违反市政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6-001
对违反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要求验收的处罚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6-002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6-003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7
对违反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8
对市政工程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19
对市政工程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0
对市政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政工程施工、监理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1-001
市政工程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1-002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1-003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1-004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2
对市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相关要求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3
对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材料检验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4
对市政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5
对市政工程监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市政工程监理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6
对市政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政工程监理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7-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1、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山东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市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7-002
2、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7-003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7-004
4、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7-005
5、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8-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山东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8-002
2、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8-003
3、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8-004
4、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8-005
5、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8-006
6、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9-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9-002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29-003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0-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0-002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1-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1-002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1-003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1-004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2-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相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2-002
2、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2-003
3、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2-004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3
对市政工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4-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4-002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4-003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4-004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4-005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5-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5-002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5-003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5-004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6
对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7-001
对市政工程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7-002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7-003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7-004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7-005
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7-006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8-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8-002
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39
对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2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0
对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2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1
对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2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2-001
对市政工程违反《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1、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山东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2-002
2、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2-003
3、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2-004
4、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3
对市政工程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4
对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5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6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7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8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49
对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0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1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施工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2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施工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3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施工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4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监理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5
对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监理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6
对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或者明示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8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注册执业人员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59
对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0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2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3
对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公民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4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5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6
对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7
对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10日公布、 2010年10月29日修订、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8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处罚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10日公布、 2010年10月29日修订、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四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69
对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10日公布、 2010年10月29日修订、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0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开发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1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开发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2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3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4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开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5
对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6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7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8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79
对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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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0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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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1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第一、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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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2
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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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3
对竣工验收后未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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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4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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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5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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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6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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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7
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 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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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8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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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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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89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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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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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0
对未经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处罚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报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一条:“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城镇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镇燃气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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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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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1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或者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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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2
对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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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3
对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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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4
对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处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就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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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5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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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6
对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处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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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7
对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处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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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8
对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处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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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199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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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1
对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气或停业歇业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 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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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2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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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3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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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4
对未能保质保量安全供气或未对用户燃气设施、用气情况定期检查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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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5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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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6
对非法违规充装燃气的处罚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第六项:“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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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7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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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8
对用户及相关单位个人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或拆卸燃气设施设备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第六、第九项:“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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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09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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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0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1
对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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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2
对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3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器具等燃气设备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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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4
对加热、摔砸、卧倒、倾倒残液等违规使用燃气钢瓶的处罚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七、第八项:“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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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5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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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6
对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包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及未按规定年限报废的处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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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7
对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未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的处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8
对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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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19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处罚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2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从事燃气燃烧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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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0
对擅自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燃气设施。”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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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1
对未设置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未开展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第五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十九条第二款:“……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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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2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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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3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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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4
对在施工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未采取施工保护措施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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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5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活动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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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6
对已停运、报废、封存的燃气管道未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市、区县部门备案的处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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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7
对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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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8
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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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29
对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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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0
对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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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1
对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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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2
对聘用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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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3
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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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4
对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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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5
对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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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6
对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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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7
对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处罚
1.《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十六条:“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第五条:“……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统一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二项:“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新建、改建、迁移供热设施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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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8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 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自2007年10月31日起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3.《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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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39
对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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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0
对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1
对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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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2
对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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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3
对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处罚
1.《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2.《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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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4
对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处罚
1.《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2.《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第五条:“……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统一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三项:“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情节严重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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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5
对用户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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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6
对用户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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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7
对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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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8
对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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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49
对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处罚
1.《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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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0
对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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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1
对在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影响或危害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施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二)爆破作业的;(三)堆放危险废物的;(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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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2
对擅自接网扩大用热面积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第五条:“……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统一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一项:“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接网扩大用热面积的”。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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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3
对擅自开、关供热管路、阀门,造成供热设备运行事故,影响供热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第五条:“……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统一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四项:“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开、关供热管路、阀门,造成供热设备运行事故,影响供热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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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4
对用户对自己管理的供热设施不维护检修造成严重跑、冒、滴、漏或设备事故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第五条:“……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统一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五项:“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用户对自己管理的供热设施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造成严重跑、冒、滴、漏或设备事故的。”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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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5
对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通过,1996年10月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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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个,三级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6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社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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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7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社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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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8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筑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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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59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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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0
对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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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1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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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2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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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3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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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4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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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影响公平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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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6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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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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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6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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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6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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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0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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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1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分包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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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2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规定订立合同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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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3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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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4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从而对潜在投标人有限制或者排斥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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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5-001
对招标人采用错误的招标方式,不按规定发布招标文件及接受不合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1、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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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5-002
2、对招标人规定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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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5-003
3、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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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5-004
4、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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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6
对招标代理机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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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7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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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中标程序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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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79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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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0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七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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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1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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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82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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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3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行为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令,2001年5月31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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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4
-001
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未使用规范文本等行为的处罚
1、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处罚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七)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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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4-002
2、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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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84-003
3、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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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4-004
4、对招标人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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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84-005
5、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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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4-006
6、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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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4-007
7、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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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85-001
对投标人违规投标行为的处罚
1、对投标人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处罚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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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5-002
2、对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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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85-003
3、对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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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2186
对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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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7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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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8-001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利益等的处罚
1、对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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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8-002
2、对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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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8-003
3、对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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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8-004
4、对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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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1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的处罚
1、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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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2
2、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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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3
3、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日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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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4
4、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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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5
5、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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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6
6、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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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7
7、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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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8
8、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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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09
9、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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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89-010
10、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对于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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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0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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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1
对违反《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修订)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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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2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等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和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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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3
对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166号)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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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4
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监理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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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5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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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6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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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7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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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8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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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199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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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1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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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2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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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3
对建设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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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4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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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5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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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6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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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7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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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8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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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09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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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0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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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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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2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3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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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4
对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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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5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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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6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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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7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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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8
对建设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建筑起重机械建设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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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22119
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处罚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四款: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款: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款: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七章第四十七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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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1
对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7月建设部)9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关于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淄编办﹝2011﹞
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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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2
对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监督检查
1.《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2.《关于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淄编办﹝2011﹞153号)主要职责(二)负责地下管线基础资料的征集、建档及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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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3
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8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关于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淄编办﹝2011﹞153号主要职责(三)负责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验收和竣工资料的验收备案工作。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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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4
对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
1.《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淄政办发﹝2012﹞84号)第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2.《关于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淄编办﹝2011﹞153号主要职责(五)负责监督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抓好城市地下管线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
沂源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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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5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279号)第七章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设计、建设、施工、勘察单位
沂源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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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6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章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工程监理、设计、建设、施工、勘察单位
沂源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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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7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1.《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2010〕84号),二、主要职责,(四)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全;依法查处工程建设各方及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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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8
城市排放口设置、排水水质、水量的管理和监测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2.《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施行,建设部第152号令),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8月25 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26条:“市政工程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城市排水水质的管理和监测”。
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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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09
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2.《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8月25 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人及社会组织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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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0
对城市桥梁养护的监督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8月25 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各县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桥头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涵设施管理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法人及社会组织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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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1
对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建筑法》(1997年11月主席令第91号公布实施,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修订主席令第四十六号)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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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2
对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991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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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3
对市政工程承发包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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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4
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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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5
对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机构
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6
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国务院第530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10日公布、 2010年10月29日修订、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四条第二款:“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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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7
对建筑节能认定技术与产品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1月28日鲁建节科字〔2014〕2号)第第十一条:“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认定技术与产品的日常动态监管,及时掌握其生产、应用情况。在认定有效期内,应对所辖区的认定企业进行1次以上现场核查,重点核查生产工艺与装备、原材料、产品性能等是否发生较大变化,必要时可进行抽样检测。”
企业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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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8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改)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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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1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督管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5年3月鲁建发〔2005〕11号)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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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0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监督管理
1.《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1999年11月鲁建发〔1999〕7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日常工作由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承办。
2.《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淄政办字[2015]8号)第五条:……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1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监督管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1月淄政办发〔2011〕10号)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监督指导,市、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综合验收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2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落实情况监督管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通知》(2011年1月淄政办发〔2011〕9号)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管理工作。
开发
企业
沂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3
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4
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5
对燃气运行安全监督检查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6
车用燃气安全监督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7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批准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8
对燃气安全的监督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29
对燃气安全职责目标监督考核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升格等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 源机编〔2011〕54号)第三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第二条第二项:“负责燃气安全日常管理及安全职责目标监督考核工作”。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0
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及工程建设、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服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1
对汽车加气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 2014年5月修订)第四条:“……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2
对全县燃气供热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升格等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 源机编〔2011〕54号)第三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第二条第二项:“负责全县燃气行业和供热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3
受理全县燃气、供热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予以处理的监督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 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 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 2014年5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4.《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4
燃气、供热行政执法监察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升格等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源机编〔2011〕54号)第三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第二条第二项:“负责燃气、供热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5
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升格等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源机编〔2011〕54号)第三、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第二条第二项:对承揽公用事业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6
组织实施燃气、供热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升格等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 源机编〔2011〕54号)第三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第二条第二项:参与燃气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7
对供热、燃气配套费的监管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供热配套费征收使用监管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淄政办发〔2011〕123号)第六条:“燃气、供热配套费专户存储核收,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和配套项目属地管理。市公用事业局作为全市燃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张店区、高新区、淄博新区)燃气、供热配套费的专户存储监管工作,并对各区县的燃气、供热配套费专户存储监管进行监督指导。”第九条:“燃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全过程监管。按照配套设施建设进度由银行分期向燃气、供热企业解控配套费,配套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企业缴存的配套费予以全额解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8
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39
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0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1
对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和清欠各项制度落实的监督检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2004年9月6日)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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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2
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1.《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省政府249号令,2012年3月1日)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3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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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4
对招标代理企业、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的资格条件、人员履职情况、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1.《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监察厅(2009年4月2日,鲁建招字〔2009〕8号文)第20款: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招标代理市场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信用制度和市场行为考核制度,实现动态管理。
2.《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16日,鲁建招字[2009]15号文)第二条第一款,二、加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行为管理(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专职人员实际履职或执业情况、市场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动态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5
对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03年9月30日,鲁建发〔2003〕第31号)第六条: 市(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组织实施。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6
对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4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业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7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考核
1.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五、监督管理(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
2.省建管局《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鲁建管发[2007]25号),四、监督管理(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由市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于每年的四至六月份对上年度资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建筑业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8
对建筑市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49
投标保证金监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50
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监督管理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住建部第16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省政府令第252号)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5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省政府令第252号)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52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1992年12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业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153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监督检查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52号)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章第三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101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停工整改决定,拒不整改的企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等措施,强制履行决定
《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企业
沂源县住建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2101
建筑节能核实认可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2102
对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确认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三级2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2103
对停业的供热企业的确认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企业 沂源县公用事业管理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2102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滞纳金征收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建设单位
沂源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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