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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食药监局共有权力事项193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165项,行政强制9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奖励1项,行政监督11项,其他权力6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1
对违反药品许可及其经营资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2
对生产、销售假药、医疗机构使用假药;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违反规定(按假药查处)、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3
对生产、销售劣药、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生产中药饮片不符合炮制规范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和说明书违反规定(按劣药查处)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4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5
对未按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6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7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文件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8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09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0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1
对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未通过GMP认证生产药品的处罚、对药品经营企业未通过GSP认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2
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院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3-001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种植管理规定的处罚
1、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3-002
2、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3-003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4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5
对区域性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6
对区域性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7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8
对有关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19
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0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1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2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3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4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5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6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7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8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29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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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0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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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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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2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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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3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3年12月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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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4
对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第四十五: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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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5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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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6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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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7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从业培训、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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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8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规定内容的销售凭证;未按照规定留存供货单位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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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39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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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药品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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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1
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销售凭证管理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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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2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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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9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3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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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0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4
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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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5
对违法提供药品经营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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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6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购进或者销售医院制剂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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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7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或者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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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8
对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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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49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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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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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1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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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2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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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3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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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4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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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5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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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6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监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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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7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召回无记录、未报告药品召回情况、擅自销毁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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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8-001
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处罚
1、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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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8-002
2、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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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8-003
3、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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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8-004
4、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59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0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监部门开展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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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1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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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2-001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1、对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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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2-002
2、对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3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4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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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5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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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6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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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7-001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1、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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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7-002
2、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7-003
3、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7-004
4、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7-005
5、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7-006
6、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7-007
7、药品生产企业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8-001
对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1、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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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8-002
2、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8-003
3、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69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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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0-001
对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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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0-002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0-003
3、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0-004
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1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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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2
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年9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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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3
对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处罚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12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修订公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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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4-001
对违反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应用规定的处罚
1、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罚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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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4-002
2、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4-003
3、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4-004
4、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4-005
5、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4-006
6、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4-007
7、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5
对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12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修订公布)第三十九条: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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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6-001
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管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处罚
1、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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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6-002
2、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6-003
3、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6-004
4、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7-001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1、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7-002
2、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8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9-001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1、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9-002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9-003
3、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9-004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79-005
5、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0-00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0-002
2、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0-003
3、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0-004
4、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1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及对医疗器械使用的处罚
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2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3
3、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4
4、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5
5、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6
6、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7
7、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8
8、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1-009
9、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2
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3-001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1、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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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3-002
2、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4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一条: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5-001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处罚
1、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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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5-002
2、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5-003
3、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5-004
4、对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5-005
5、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5-006
6、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5-007
7、对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6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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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7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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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8-001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1、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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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8-002
2、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8-003
3、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8-004
4、对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89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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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0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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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1-001
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1、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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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1-002
2、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1-003
3、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2-001
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1、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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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2-002
2、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2-003
3、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2-004
4、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3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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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4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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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5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6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7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或者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8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4699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1
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2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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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3-001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1、对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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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3-002
2、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4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者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八条:处以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5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经许可生产添加剂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主席令第9号)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6-001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6-002
2、生产经营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6-003
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6-004
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6-005
5、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6-006
6、未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更换退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1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生产加工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2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3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4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5
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6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7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8
8、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09
9、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10
10、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11
11、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12
12、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7-013
13、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8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09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2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第(十)项: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3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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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0
对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2月卫生部令第71号)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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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9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1
对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0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2
对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3
对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4-001
对食品生产企业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1、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4-002
2、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4-003
3、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4-004
4、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4-005
5、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5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6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7
对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条)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8
对食品生产企业向监督检查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条)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19
对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条)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0
对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未按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条)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19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1
对食品生产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0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2
对食品生产者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1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进行通知、提交召回计划、提交阶段性进展报告的处罚
1、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2
2、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3
3、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4
4、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的处罚(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的处罚(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的处罚(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的处罚(六)召回的预期效果的处罚(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5
5、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6
6、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7
7、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3-008
8、食品生产者违反下列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4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召回记录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5
对食品生产者不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及时予以销毁;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没有详细记录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6
对未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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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7
对未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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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8
对未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2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29
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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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29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0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0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1
对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8月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进行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2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3
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依据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第二十二第二款: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4
对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依据第五十条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第四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第二十三条: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第三十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第三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成分或者配料表;(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五)贮存条件;(六)产品标准代号;(七)生产许可证编号;(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第四十一条: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5
对食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8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6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五十五条: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8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九十八条: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7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8
对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8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39
对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销售者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9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0
对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第一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40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1
对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第一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条)第八十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4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2
对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42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3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4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4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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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2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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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6
对未依照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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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46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1
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2
2、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3
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4
4、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5
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6
6、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7
7、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8
8、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09
9、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7-010
10、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8
对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 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49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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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0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2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3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5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6-001
对违反《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1、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医疗机构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6-002
2、医疗机构无购进医疗器械质量验收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7
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未经检测或者验证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未经检测或者验证即投入使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罚款。
医疗机构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8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医疗器械,用后未将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病历一同保存的处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医疗器械,用后未将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病历一同保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医疗机构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59
医疗机构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处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处以500元罚款。
医疗机构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0-001
对违反《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1、医疗机构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
医疗机构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0-002
2、医疗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1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罚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2-001
对违反《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1、医疗机构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处罚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2-002
2、医疗机构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2-003
3、医疗机构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3-001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1、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3-002
2、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3-003
3、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3-004
4、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4
对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厂销售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7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5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下列化妆品: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化妆品监督条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3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4666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1-001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和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1-002
2、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2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3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9月15日)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4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款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5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二款: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6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7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四)项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8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9-001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和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采取查封、扣押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4609-002
2、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奖励
3703230804601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财政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食品安全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1
药品监督检查
1、药品经营监督检查2、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专项检查3、药品使用质量监督检查 4、药包材生产使用企业监督检查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九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局令14号)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5、《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局令18号)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6、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0月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档案。
7、《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12年10月鲁食药监发〔2012〕18号)第六条: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建立辖区药品生产监管责任制、制定日常监督计划并组织落实。负责注射剂类高风险无菌制剂和其他药品制剂、原料药等药品的生产日常监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等。
8、《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07年9月鲁食药监发〔2007〕40号)第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职责以外的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第七条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用氧气、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每个单位每年检查1-2次。
9、《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2006年11通过)第六条: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10、根据《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药品有关监管事权的意见》(淄食药监发[2014]71号)市局负责事项:1、全市“四品一械”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考核和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及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及高风险产品的重点检查与抽查;区县局负责事项:1、制订辖区“四品一械”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受市局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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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2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1、生产环节2、流通环节3、餐饮服务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管理办法》(2009年7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43号令)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
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2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6、《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药品有关监管事权的意见》(淄食药监发〔2014〕71号):市局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考核,区县局具体承担辖区内的监管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企业、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单位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5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3
保健食品监督检查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3、《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3月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2010年8月食药监办许[2010]88号)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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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4
化妆品监督检查
1、《化妆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一章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2010年8月食药监办许[2010]89号)
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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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5
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3、医疗器械使用监督检查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要求的情况,重点检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事项;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5、根据《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药品有关监管事权的意见》(淄食药监发[2014]71号)市局负责事项:1、全市“四品一械”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考核和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及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及高风险产品的重点检查与抽查;区县局负责事项:1、制订辖区“四品一械”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
受市局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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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6
食品药品广告的监测检查、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
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7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2、《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年5月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2),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
发布食品药品广告的行政相对人2、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7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四品一械)的抽样检验
1、食品(含保健食品)的抽样检验监督
2、化妆品的抽查检验,
3、药品的抽查检验
4、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四十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卫生部令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5、《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6、《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
7、《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修订通过)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2006年7月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七条: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省(区、市)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应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评价抽验的抽样工作可由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8.《山东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2005年7月鲁食药监发〔2005〕40 号 )第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9、根据《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药品有关监管事权的意见》(淄食药监发[2014]71号)市局负责事项:1、全市“四品一械”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考核和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及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及高风险产品的重点检查与抽查;区县局负责事项:1、制订辖区“四品一械”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单位
受市局委托
向社会公开
二级2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8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
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2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2、《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药品有关监管事权的意见》(淄食药监发〔2014〕71号):市局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考核,区县局具体承担辖区内的监管执法工作。
餐饮服务单位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09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药品有关监管事权的意见》(淄食药监发〔2014〕71号):市局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考核,区县局具体承担辖区内的监管执法工作。
餐饮服务单位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10
药品和化妆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
2.《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5.《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2011年3月国食药监许〔2011〕129 号)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并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4611
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4601
生产环节食品日常监督检验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第六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流通监管科
部门内部公开,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4602
生产环节食品专项监督检验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10号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生产企业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流通监管科
部门内部公开,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4603
国家监督抽查和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第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生产企业
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各乡镇(城区)食品药品监管所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4604
生产环节食品市级抽样检验后处理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生产企业
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各乡镇(城区)食品药品监管所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4605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九号通过)第五十三条第四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监管科、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各乡镇(城区)食品药品监管所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2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4606
监督销毁食品安全事故中餐饮服务提供的被污染的食品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二十条第三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沂源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2个
无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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