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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环保局共有权力事项157项,其中行政许可2项,行政处罚143项,行政强制5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5项,其他权力1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1-001
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依法重新报批、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处罚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及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1-002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2.《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及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2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3
对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4
对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保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处罚
1.《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5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处罚
1.《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6
对建设单位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7
对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8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09
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修订,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0
对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1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2
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3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4
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第253号国务院令)第二十六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5
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第253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护验收工作。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通过,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6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六十条: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7
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修订,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8
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19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月通过)第五十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0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1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2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3
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4
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5
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一条: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6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修订,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376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8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环保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29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0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1.《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第四条:【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1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2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主席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决定。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五十七条: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月通过)第五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3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1.《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月通过)第四十九条: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4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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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5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6
对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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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7
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第四十一条: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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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8
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第四十条: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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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39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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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0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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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1
对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第408号国务院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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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2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第408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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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3
对己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第408号国务院令)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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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4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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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5
对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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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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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7
对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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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8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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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49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五十一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制度国家和省没有具体的规定,没有实施)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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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0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五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月第7号环保部令)第四十五条: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7.《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7月第167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十九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1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放射性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2
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376号国务院令)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3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第369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4
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第369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5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第369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6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376号国务院令)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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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8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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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59
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1.《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第562号国务院令)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0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第562号国务院令)第六十五条: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1
对违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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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2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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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3
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十一条: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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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4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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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5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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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6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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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7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废水、病原体等禁止排放的物质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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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8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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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69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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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70
对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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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71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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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72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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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73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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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74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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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75
对固体废物存储、转移不规范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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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76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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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77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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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78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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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79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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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80
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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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81
对引进、转让违反环保规定技术和设备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1年12月修正)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引进、转让违反环保规定技术和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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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82
对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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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83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处罚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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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84
对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处罚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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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85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处罚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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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86
对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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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87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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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88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一条: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山东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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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89
对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十九条: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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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0
对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车用发动机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山东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第三十九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没收销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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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1
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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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2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第573号国务院令)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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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3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第573号国务院令)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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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4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第573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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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5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第573号国务院令)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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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6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第573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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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97
对未按规定备案、申报、保存、提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资料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第573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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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03898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第573号国务院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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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3899
对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第四十条: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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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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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01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第四十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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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02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五十九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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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03
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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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04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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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05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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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06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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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07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处罚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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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08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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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09
对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及违反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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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10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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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11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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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12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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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13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包装物、运输车辆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376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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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14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376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法律法规无明确的层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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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15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376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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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16
对终止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批并将编制的环境风险点评估报告、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备案的处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点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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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17
对终止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对场所、设施、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及未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第408号国务院令)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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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18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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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19
对未按规定时间将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提供或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第408号国务院令)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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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第408号国务院令)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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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1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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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2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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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3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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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4
对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经营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令)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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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5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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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6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无环保部门职责权限范围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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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7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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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8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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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29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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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0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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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1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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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2
对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转入、转出、使用、交回、返回、送交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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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3
对违反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示踪试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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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4
对放射性同位素产品、放射源未建立台账、未指定编码并备案或 出厂、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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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835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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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6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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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7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或者对相关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第449号国务院令)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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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8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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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39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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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40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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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41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处罚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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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3842
对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处罚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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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43
对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个人剂量进行监测,对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未报送安全与防护年度评估报告的处罚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的。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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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3844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处罚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 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法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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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3801
查封扣押涉案物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376号国务院令)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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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3802
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的代履行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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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3803
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处理决定的代履行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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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3804
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理决定的代履行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3805
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决定的代履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县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3801
排污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2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主席令第3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主席令第8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商户
县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28日发布)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积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
行政监督
3703230903801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3802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3803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3804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3805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3801
12369环保举报热线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5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适用本办法。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使用“12369”特服电话号码,各地名称统一为“12369”环保举报热线。承担“12369”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的举报事项,称举报件。
企事业单位、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一级1个
无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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