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工商局 
 

       目前,沂源县市场监管局共有行政许可事项3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及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运行、调整、监督、管理等提出意见建议。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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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
时限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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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104301-001 企业登记 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公民 10日 2日  
3703230104301-002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五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公民、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公司及分公司 详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日  
3703230104301-003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修订)第四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公民、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 详见《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日  
3703230104301-004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 详见《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日  
3703230104301-005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体工行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公民、个体工商户 15日 2日  
3703230104301-006 企业集团登记    1.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条例》(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3.《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工商企字〔1998〕59号)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企业 10日 2日  
3703230104301-007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 10日 2日  
3703230104301-008 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开业登记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 10日 2日  
3703230104301-009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公民、农民专业合作社 详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日  
3703230104302 广告登记 广告经营登记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3.《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七条:“(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二) 事业单位;(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广告经营者 20日 2日  

3703230104401-001 计量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 20日 9日  
3703230104401-002 制造(非重点管理范围内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下放至设区市质监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 20日 9日  
3703230104401-004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公民 20日 9日  
3703230104401-005  专项计量授权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部门、单位、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 20日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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