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水务局 
 

目前,沂源县水务局共有行政许可事项3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及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运行、调整、监督、管理等提出意见建议。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法定
时限
承诺
时限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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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3703230102501 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为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6.《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十三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7.《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承接落实、调整规范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源政办字〔2017〕59号)附件3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 处理决定:整合为取水许可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45日 5日  
3703230102502-001 水利建设项目审批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等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八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20日 5日  
3703230102502-002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4.《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市(地)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20日 5日 县规划局

县国土局
 
3703230102502-003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查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鲁政字〔2013〕256号)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查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20日 5日  
3703230102502-004 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和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45日 5日  
3703230102503-001 渔业管理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20日 5日  
3703230102503-002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第十五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30日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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