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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镇(街道)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镇(街道)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共83 项,其中行政处罚9项、行政强制5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3项、
行政裁决2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监督18项、其他行政权力44项)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权力
类别
实施依据及条款 实施对象 备注
1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农村居民  
2 对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十八条:“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八条:“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5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6 对未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并处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  
7 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  
8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事项
10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行政强制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4月司法部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1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2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行政强制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3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行政强制     《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4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 行政强制     《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六十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5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7号)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通过)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公民 委托事项
16 农村五保供养 行政给付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公民  
17 最低生活保障 行政给付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通过)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公民  
18 特困人员供养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公民  
19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12月通过)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2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省政府令第293号)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3 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4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行政监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通过)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5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行政监督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6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27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8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或其他组织  
29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 行政监督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0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法人或其他组织  
31 河道、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通过,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4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2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法人、其他组织  
33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监督     《消防法》(2008年10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4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5 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行政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通过,2014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法人、其他组织  
36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7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行政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村民委员会  
38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行政监督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39 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行政监督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2.《戒毒条例》(2011年6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  
4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1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2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  
43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4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农村村民  
45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二十三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四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6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7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8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9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农村居民 委托事项
50 耕地占用税免征、减征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51 健身气功站点设立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0年7月国发〔2010〕21号)将“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2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四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3 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2.《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2012年1月鲁国土资发〔2012〕3号):“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管理。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三类设施农用地按以下要求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一)经营者办理项目立项手续。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建设地点、生产规模、计划投资、用地面积、资金来源等,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按行政管理关系分别报县(市、区)农业局(农委)或海洋与渔业(主管)局、畜牧兽医局审查批准立项,各主管部门应自接受申请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意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4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其他行政权力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省政府令第272号)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5 再生育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公民  
56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  
5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8 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  
59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自治组织  
60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  
61 兵役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公民  
62 征兵政治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公民  
63 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4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65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66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法规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7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68 对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通过)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9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2005年8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入学或未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0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辖区内的社会组织或公民  
71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72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公民  
73 蓄滞洪区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四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第十五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公民  
74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凭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九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公民  
75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其他行政权力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6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其他行政权力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7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8 组织划定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以外的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9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三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80 对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81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审查上报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农改〔2009〕5号)第九条:“各级财政、农业(经管)部门联合组织申报工作,坚持“自下而上、先筹后补”的原则办理。省级奖补资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申报,乡镇审查、县级审核汇总后,以市财政局、农业局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第十一条:“乡镇财政所、经管站对各村申报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主要查验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规范,是否严格执行报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所筹资金是否真实。” 农村自治组织   
82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83 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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