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责任清单 - 住建局 - 主要职责 >


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组织拟订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城乡管理、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建设科技、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园林绿化、市政、城建档案的政策。     1.《建筑法》(1997年11月发布,2011年4月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第七十九条: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04年7月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通过,2015年6月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通过,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十条: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5.依法应追究的其它情形。
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进行行业管理。
2
负责全县建筑工程管理等工作 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全国、全省、全市统一定额等工作。   1.《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投资估算指标、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3
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监督规范房地产市场,推进住宅产业化工作。   1.《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正)第七十一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通过,2011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第二十五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五十八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编制全县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负责协调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并监督落实。
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审批,监督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行为。
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指导工作。
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4
负责全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工作 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六十三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2.《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三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1年4月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第七十八条: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第七十九条: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通过)第七十六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住建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2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8.《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9.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基本建设实施阶段的综合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有形建筑市场及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全。
依法查处工程建设各方及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征收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养老保障金。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投诉工作,负责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做好相关清欠工作。
5
负责全县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负责城市市政设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城市防汛工作。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住建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防洪法》(1997年8月)第六十五条:(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得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通过,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1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90号)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
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城市规划区内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的实施。
负责全县风景名胜区的审核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承担对全县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监督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数字化城市管理及12319城建服务热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地下管网普查及档案使用、管理工作。
负责对市政、园林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6
指导全县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 指导和组织实施农村的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
2.依法应追究的其它情形。
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
指导省、市级中心镇的建设。
7
负责编制城建方面的计划及相关建设资金的监管工作 负责编制年度城建维护费计划,负责编制城建重点工程投资计划,依法管理和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住建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依法应追究的其它情形。
参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投资和收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参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负责全县城市及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
负责城市建设统计工作。
8
负责全县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行业管理工作 负责监督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第279 号令)第七十六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通过,2015年6月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二十九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和权限负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参与概预算方案的审批。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9
负责全县建设行业科技管理、节能减排工作 负责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五条: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 第六十一条: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五十三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技术创新工作 。
10
负责全县建筑行业相关方面的资格审核与认定工作 负责全县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监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机构)的资格初审工作。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住建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管理工作。
11
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组织协调建筑企业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1.《建筑法》(1997年11月发布,2011年4月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第七十九条: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

Copyright 2011-2012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振兴路61号 电话:0533-3245084 备案号:鲁ICP备12003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