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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主要职责

 
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拟订全县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负责拟订全县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2.《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八条: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八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十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二条: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全县财政、税收、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及改革方案。
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参与制定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执行市与县、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
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
负责全县税政管理工作,拟订县管理权限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2 承担县级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 负责编制年度县级预算草案并组织执行,汇总全县财政预算。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七条: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县级和全县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级财政决算。
组织制定经费开支标准、定额。
负责审核批复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3 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负责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条: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一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四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审批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申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
管理县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
管理财政票据。
制定彩票管理有关办法,管理彩票市场和彩票资金。
4 负责国库管理 组织制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1.《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
3.《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八十一条: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第八十二条: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七条: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5.《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6月省政府令第262号)第五十三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八十一条: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
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和监督县级国库业务,按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5 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八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十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二条: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制定需要全县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并组织实施。
6 负责国有资本管理相关工作 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县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和办法。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八条: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八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1年1月省政府令第231号)第二十四条: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第二十五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
6.《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12月财政部令第42号)第六十四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7.《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7年1月财政部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
8.《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3月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9.《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
10.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承担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关工作。
负责指导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7 负责县级建设投资有关工作 参与拟订县级建设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性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
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8 负责管理县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等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县级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六条: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第七条: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县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9 负责政府债务管理相关工作 拟订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
2.《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七条: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管理工作。
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开展财税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0 负责管理全县的会计工作 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制定并组织实施会计制度。     1.《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七十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财政部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12月财政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有关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管理,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
承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有关工作。
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11 负责全县农村综合改革工作 指导和推动全县农村综合改革。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05年8月财政部令第29号,2010年9月修订)第二十九条: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12 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1.《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2008年11月通过)第三十条: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2010年1月财政部令第58号)第三十二条: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监督检查单位秘密的。
5.《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六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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