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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食品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政策贯彻实施 贯彻实施国家、省、市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酒类,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划、政策,参与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拟订相关规划并监督实施。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推动建立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企业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机制,组织实施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
掌握分析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形势和存在问题,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健全食品药品风险预警机制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机制,构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机制。
2
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责任 负责实施和监督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环节行政许可。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 第六十一条: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六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第六十三条: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第六十四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2月卫生部令第72号)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建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县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
参与制定全县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根据方案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县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
指导协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负责中央厨房、甜品站、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3
承担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责任 负责实施和监督药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药品流通企业的准入管理和药品流通监管,拟订药品流通过程中涉及质量与安全的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不构成犯罪的;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第九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构成犯罪的;第九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第九十七条: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二条: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实施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及分类管理制度,
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监督实施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进行监测。
组织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抽样检验工作。
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药物滥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并开展监测和处置工作。
配合县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4
承担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责任 监督实施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规范。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五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实施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化妆品抽验和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负责审查和监测保健食品广告。
5
负责制定全县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拟订食品药品安全综合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十四条: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四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并监督实施。
6
负责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负责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    
1.《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12年5月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的;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发布或者更新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3.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指导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7
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 负责制定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科技发展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交流与合作。
推进食品药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8
承担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督促检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
督促检查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并负责考核评价。
注:1.追责依据及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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