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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
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     1.《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2011年5月省政府令第237号)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第八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
3.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组织开展工商行政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
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赔偿工作。
2
承担依法规范、维护各类市场及网络商品交易经营秩序的责任 承担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规范交易行为的责任。     1.《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6月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构成犯罪的。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发改委令第49号)第四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3.《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监督管理农资市场经营活动。
负责商品展销、展览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指导各类市场专项治理工作。
负责网络商品交易、相关服务的监督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维护网络交易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3
负责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和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构成犯罪的。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实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
推荐国家级、省级、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4
负责商标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订)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2.《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6年2月省政府令第185号)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十八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条: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推荐省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
负责监督管理商标印制,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保护。
5
负责广告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拟订广告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构成犯罪的。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2.《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1998年12月修订)第二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监测广告发布情况。
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依法办理相关广告登记。
6
负责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质量监管和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 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质量的责任。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3.《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08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一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8年8月通过) 第六十六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5.《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6.《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月通过)第十九条: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
7.《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省政府令第184号)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8.《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涉嫌犯罪的。
9.《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1.《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八条: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
1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查处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质量违法行为。
指导全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
承担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建设工作。
7
负责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承担规定范围内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第二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第七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触犯刑律的。
5.《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7.《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六条: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
8.《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
9.《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
10.《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1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构成犯罪的。
1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负责全县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8
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情节严重的。
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情节严重的。
4.《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情节严重的。
5.《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情节严重的。
6.《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情节严重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开展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息抽查及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建立企业信用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9
负责规范直销和禁止传销工作 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构成犯罪的。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
参与开展打击传销联合行动。
10
负责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工作 负责依法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不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1
组织全县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检查工作 组织全县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检查及专项整治工作。     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6月通过)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查处市场中的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扫黄打非”、反假币、禁毒等相关专项整治工作。
12
负责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对品牌汽车、二手车、报废汽车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查处品牌汽车、二手车、报废汽车市场违法违章行为。
13
负责经纪人和生产要素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监督经纪人培育发展。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法查处经济人、经纪机构违法活动。
依法参与对各类生产要素市场的监管,查处各类生产要素市场经营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注:1.追责依据及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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