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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实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承担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工作。
2
负责工业产品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获得工业产品(不含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组织实施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辐照食品标签管理,对食品生产企业(不含出口)经辐照装置加工处理的食品、食品原料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组织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3
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和
“12365”质监热线管理
依法实施有关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1.《标准化法》(1988年12月通过)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2.《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情节轻微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4.《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七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查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负责产品质量申诉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查处。
负责全县“12365质监热线”的管理。
4













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3.《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按照规定权限组织调查特种设备事故。
5
负责计量工作监督管理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量值传递和仲裁检定,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和强制检定工作。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构成犯罪的。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六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构成犯罪的。
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通过,2012年6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伪造数据、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5.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规范和监督商品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监督管理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的资质资格。
6
负责全县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负责计量标准考核(复核)工作。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通过)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构成犯罪的。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五十一条: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构成犯罪的。
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的;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主要内容或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开的;未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或者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开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上报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计量授权工作。
负责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工作。
7
负责全县质量宏观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国家质量发展纲要,推进质量强县战略实施。     1.《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12]3号,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第三十二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构成犯罪的。
2.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推进实施名牌战略。
建立产品质量诚信制度。
组织国家、省、市质量奖励相关工作。
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贯彻落实产品质量及家用汽车“三包”规定。
组织较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
8
监督管理全县认证认可工作 按照上级部署要求开展资质认定实验室监督检查。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2.《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第四十五条: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
4.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监督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工作。
9
负责标准化管理工作 负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1.《标准化法》(1988年12月通过)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3.《山东省实施<标准化法>办法》(1995年12月通过,2004年5月修订)第二十九条: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0号,2014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十八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制定农业地方规范,推广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开展工业、服务业和农业标准化工作。
    注:1.追责依据及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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